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281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芒果市場,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辰○○離開貨車,乃將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鄰前揭貨車右側停靠,作為掩護,再持客觀上可危害人生命及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L型套筒扳手,欲撬開該貨車右車門門鎖,藉此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正當著手進行破壞之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為路人察覺可疑,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L型套筒扳手一支,因而未能得手。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前揭犯意,或騎乘機車,或駕駛承租而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 陳文傑 (另由檢察官併案審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陳文傑下車佯裝購物,乘己○○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等之行動電話或現金(詳如附表),得手後,與在旁接應之乙○○共同逃逸。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均由陳文傑持往臺南縣永康市「嘉誠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阮文進 ,或變賣予姓名不詳綽號「 阿嘉 」之男子,所得款項供二人朋分花用。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員警先循線查獲陳文傑,再依陳文傑所供,進而查獲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㈡共犯陳文傑於警局供述,夥同被告乙○○共同至如附表所示
檳榔攤,由其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財物。
㈢被害人辰○○、己○○、子○○、壬○○、丁○○、午○○
、甲○○、丑○○、癸○○、庚○○、戊○○、巳○○、辛○○等人於警局供述:被告與陳文傑二人共同至檳榔攤行竊。
㈣被害人 廖佩茹 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及陳文傑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放置於桌上之現金二千四百元硬幣取走。
㈤證人即員警 張志鵬 於偵查中證稱: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正著手撬開辰○○之自小貨車。
㈥證人阮文進於警局證述:共向陳文傑買受五支行動電話,第二次並由被告駕車與陳文傑共同前往變賣。
㈦證人 馬峻彬 、 黃家鴻 於警局證述:被告前往行竊所駕駛之U
Q-0298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起,即開始向租車公司承租。
㈧被害人寅○○指認照片中之被告及陳文傑即為犯案歹徒。
㈨查獲被告破壞TB─2982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共六張、扣案之L型套筒扳手一支。
㈩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一紙。足
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承用0138─DH號自用小客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二手手機買賣單三紙。
至於被害人卯○○於警局及偵查中雖指證,陳文傑下車進入
檳榔攤後,當著我面前,趁我不及反抗就搶走放置桌上之硬幣等語。惟共犯陳文傑於警局時,就犯罪手段為何,已明確供稱:其當時先假藉買東西,趁小姐不注意時將錢拿走後逃逸等語,因此,陳文傑是否如卯○○指稱,係將現金搶走,已有疑義。況且,縱卯○○所述屬實,然被告已辯稱:以為陳文傑下車去行竊,不知其下車行搶等語,且由被告與陳文傑共犯其他案件中,犯罪手法均為陳文傑下車,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拿取財物,顯見被告辯稱與陳文傑間之犯意聯絡僅在行竊,尚非無據。因此在被告未隨同下車,現場情況又非在車上等候之被告所得掌控情況下,如共犯陳文傑事後超越竊盜犯意,著手行搶,此一搶奪犯行非被告所得預見,自無法令被告負搶奪罪責。
二、核被告持L型套筒扳手一支,欲竊取開辰○○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文傑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辰○○之財物,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多達十五次,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危害,惟因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L型套筒扳手一支,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租用0138─DH號自用小客車時,扳手原本就放置於車內等語,且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92年12月3│臺南縣永康市中│己○○│諾基亞8310│││日16時許│正北路212號旁││行動電話一││││「大老婆檳榔攤││支││││」│││├──┼─────┼───────┼───┼─────┤││92年12月20│臺南縣永康市中│ 陳淑貞 │飛力浦630│││日10時許│正北路312之4號││行動電話一││││「三朵花檳榔攤││支││││」│││├──┼─────┼───────┼───┼─────┤││92年12月22│臺南縣永康市永│壬○○│OKWAP163行│││日10時許│大路2段702號「││動電話一支││││桂花香檳榔攤」││、通話晶片││││││一枚│├──┼─────┼───────┼───┼─────┤││92年12月23│臺南縣永康市中│卯○○│現金新臺幣│││日8時50分│正北路與新中街││2400元│││許│口「小魔女檳榔││││││攤」│││├──┼─────┼───────┼───┼─────┤││92年12月24│臺南縣永康市中│丁○○│諾基亞8250│││日12時10分│正北路564號「││及大霸5688│││許│ 依依兒 檳榔攤」││行動電話各││││││一支│├──┼─────┼───────┼───┼─────┤││92年12月24│臺南市○○路2│寅○○│OKWAP163行│││日18時許│段586「天蠍檳││動電話一支││││榔攤」│││├──┼─────┼───────┼───┼─────┤││92年12月27│臺南縣永康市中│午○○│GPLUSK889│││日17時許│華路福懋加油站││行動電話一││││對面「桂花香檳││支││││榔攤」│││├──┼─────┼───────┼───┼─────┤││92年12月31│臺南縣歸仁鄉中│甲○○│國際牌GD55│││日10時許│山路1段277號前││行動電話一││││「小櫻桃檳榔攤││支││││」│││├──┼─────┼───────┼───┼─────┤││93年1月3日│臺南市○○路2│丑○○│諾基亞8250│││12時許│段與本原街口「││行動電話一││││小女子檳榔攤」││支│├──┼─────┼───────┼───┼─────┤││93年1月3日│臺南縣歸仁鄉中│癸○○│GPLUSK892│││17時許│山路3段85號「││行動電話一││││光速檳榔攤」││支│├──┼─────┼───────┼───┼─────┤││93年1月6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庚○○│OKWAP163行│││10時40分許│山北路498號「││動電話一支││││小櫻桃檳榔攤」│││├──┼─────┼───────┼───┼─────┤││93年1月6日│臺南市○○○路│戊○○│諾基亞8210│││16時27分許│3段124號「兔女││行動電話一││││郎檳榔攤」││支│├──┼─────┼───────┼───┼─────┤││93年1月9日│臺南市○○○路│巳○○│西門子8088│││10時許│1段184號「青翡││行動電話一││││翠檳榔攤」││支(已發還││││││被害人)│├──┼─────┼───────┼───┼─────┤││93年1月13│臺南縣仁德鄉中│辛○○│諾基亞8250│││日10時許│正路3段91之1號││行動電話一││││「台G店檳榔攤││支、通話晶││││」││片一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