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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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四六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又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借款參佰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肆佰參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動調整計算,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按時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六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於向原告貸款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因為景氣不好無力清償。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丁○○○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數額為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六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表為證,復經被告丙○○於審判期日到庭自認在案,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貳佰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