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九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先後二次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
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九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