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七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林進興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扣案可證。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因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距採尿時間已超過二十四小時,故其體內之毒品應已代謝完畢,是尚難以該尿液檢驗報告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七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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