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在高雄縣六龜鄉林業試驗所第三林班地架設陷阱獵捕野生動物山羌乙隻,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六龜鄉林業試驗所林班地旗山區第九十三林班林道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捕用之尼龍繩三條、水平線一條及山羌一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使用陷阱捕追野生動物之工具尼龍繩三條、水平線一條扣案及照片三幀附卷為之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日作業返家途中拾獲已死亡多日生蛆之山羌,擬推回家中為狗食或製作肥料,而查扣之尼龍繩三條及水平線一條,係自被告騎乘機車置物箱取出,體積細小,為被告釣魚之用,並無製作陷阱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於起訴狀內並未說明如何以查扣之尼龍繩三條、水平線一條製造捕捉野生動物之陷阱,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根據該站近日查獲陷阱實體係由二個活塞節及一個木栓構成,大的活套結,置於路面作為一個大活套,在其內置木枝或其他物品連結於活動木栓,另一個小的活套結直接連接於樹梢並將樹枝拱彎當彈力,該陷阱長度不夠時利用水平線或鐵線作為延伸,當有動物踏進陷阱內所設置木枝或其他物品時,腳踏壓力因而牽引活動木栓鬆脫致使拱彎的樹枝藉由彈力迅速回復原狀,該連貫動作致使誤入該陷阱的動物落網,該陷阱用以捕捉山豬、長鬃山羊、山羌。而本件查扣物品均有上開物件,此有該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事書狀在卷可查。然觀諸警訊卷所附之查扣物品現狀照片,被告所有之尼龍繩係依正常繞圈收藏,至於該尼龍繩上之木栓,於被告另行提出之附釣鉤尼龍繩上亦有此設備,且該木栓呈細長型,足為垂釣所用之浮標,而水平線係環繞在小木棍上,其他尚有捲尺等丈量用物,核與被告提出造林預定追加撫育作業合約書之工作內容相符,又查獲山羌係已死亡,其左後腿已腐爛見骨,告訴代理人認該左後腿係銳利物件所造成撕裂傷,而前揭查扣之尼龍繩,係軟質,經樹枝彈力而束緊動物時是否仍會呈現相同撕裂傷,非無疑問,且被告如以查扣之尼龍繩、水平線捕捉該山羌而導致山羌死亡者,該尼龍繩、水平線當有山羌之肉屑、血跡或毛髮,以警訊卷及告訴人提出查獲現場拍攝照片,該查扣之尼龍繩、水平線並無山羌肉屑、血跡或毛髮痕跡,亦無沖洗或擦拭痕跡,再者,經告訴人經常會同六龜分局刑事組人員,在攔檢被告位置附近山羌出沒地,積極查緝是否有可疑設置陷阱,亦無所獲,此亦經告訴人前揭刑事書狀所載。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山羌屍體、尼龍繩、水平線等尚難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