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酒後駕車行經甲○○位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前,暫停該處下車便溺,甲○○見狀即婉言相勸,丁○○因而心生不滿,旋於離開該處約十分鐘後,夥同丙○○分駕自小客車及小貨車重返現場欲與甲○○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丁○○乃欲自其所駕小客車內取出長條狀不明物體,丙○○見之即阻止丁○○,丁○○竟憤而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財產之犯意,向甲○○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要放火燒了你家」等語,致使甲○○等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看到丁○○在我們家門口小便,他說要拿水來沖;但是十分鐘過後,他第二次來,卻在門口大吼大叫,後來我們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走到丁○○的車前,丁○○恐嚇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就走到他的車前要擋住他,留他等到警察過來。丁○○第二次到我們家大吼大叫的時候,我們就報警了,報警之後,他們要走,我們就叫他們不要走,他就說要放火燒我們全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相符,且參以被告 呼朋 返回現場與告訴人理論而一言不合之狀況,顯以告訴人及證人所稱出言恐嚇之情節較為可採,而被告所辯顯係飾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揚言放火燒告訴人全家之行為,係犯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不對在先,不思悔過竟惱羞成怒,恐嚇告訴人,惟念其在法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到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恐嚇告訴人後,被告丁○○、丙○○二人分別返回自己所駕車輛上,甲○○見狀為阻止渠二人離去,即走至丁○○所駕小客車前方,並告知丁○○應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可離開,丁○○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開啟車輛電門,並啟動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而衝撞甲○○,致使甲○○先趴在丁○○車輛引擎蓋上,隨即摔落地面,丁○○並駕車碾過甲○○右腳板後迅速離開現場。甲○○見無法阻止丁○○離去,即至丙○○所駕小貨車旁要求丙○○停車等待員警到場,丙○○因心虛即欲離去該處,甲○○乃攀掛在小貨車車門上藉以阻止丙○○離開現場,詎丙○○明知若貿然駕車行駛,甲○○即可能摔落地面受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驟然倒車後前行,並沿路蛇行欲加甩脫甲○○,直至高雄市○○○○道北向南入口前,甲○○取下小貨車鑰匙而停止車輛前行,丙○○乃乘機跑離現場,乙○○立即騎乘機車前往追尋丙○○,並交由到場員警處理。丁○○、丙○○二人前揭所為,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足部撕裂傷、左肩擦傷、兩側髖部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足第五趾擦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調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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