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三之三號之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雞公司)負責人,而雄雞公司與自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是參加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所主辦發包之「嘉義縣擴大縣治第一期工程之路燈工程」議價案之落選廠商,詎被告竟於得標廠商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後,就施工之瑕疵,偽造自訴人及署押或印文,製作以自訴人之名義為檢舉人之不實內容書函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檢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假冒自訴人之名義偽造檢舉函,自訴人之指訴純屬臆測之詞,且伊所經營之雄雞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八百萬元,而得標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一千八百萬元得標,差距太大,伊沒有理由不服,亦無須假冒自訴人之名義偽造檢舉函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指訴遭人假冒自訴人之名義偽造檢舉函一份,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政府檢舉「嘉義縣擴大縣治第一期工程之路燈工程」之施工瑕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閱該檢舉函原本,核閱無訛,惟該檢舉函係以印刷之字體,並以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乙○○之名義為之,其上並無署押或印文,已難認該檢舉函認係被告所偽造。該檢舉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五枚,與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指紋,依寧海得林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不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九四八四七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該檢舉函顯未經被告之手。另自該檢舉函上所顯示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號」,經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號碼之用戶資料,亦查無用戶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一份附卷可稽,該檢舉函亦無法證明係以被告之傳真機傳送至嘉義縣政府,綜上,自該檢舉函原本,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自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以供查證,徒憑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雄雞公司共同競標前開工程,均未得標,即臆測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不足採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本院指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送達傳票予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自訴人之代表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 陳明 有事未到庭,惟未具體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自訴人之代表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