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戊○○○係鄰居關係,二人早有嫌隙,詎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告訴人戊○○○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皮下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一紙,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她是如何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有垃圾車之清潔隊員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案發當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載運垃圾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清潔員共計有乙○○,己○○○、丙○○等人,此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鳳市清字第四二四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證人乙○○,己○○○、丙○○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均未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告訴人復聲請訊問目擊本件傷害事件之證人甲○○、蔡黃淑美, 經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均證述未見到被告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節(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一證人丁○○○○亦僅事後接受告訴人報案之對象,並未到場處理亦未目擊被告傷害犯行,此亦經證人曾宏達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受傷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在無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下,亦不能僅因告訴人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而遽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