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YJ-九四三七」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先後為警攔檢製單舉發無照駕駛並扣留車牌各乙面,共計二面,致該車成為無車牌車輛,竟為圖避免駕駛該無車牌車輛再遭受處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自行以剪刀、黑色貼紙、白色壓克力板,偽造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面,
隨即懸掛於前開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富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偽造車牌,再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之事實不諱,並有照片二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三二一一五號函所附高雄縣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各乙紙及汽車車籍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YJ-九四三七」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惟所辯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且顯違常情,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照;又被告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將其所偽造之車牌加以行使,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事件致車牌被扣留,偽造二面車牌供己使用,危害主管機關對於道路安全及車輛之管理,犯後坦承犯行,惟以不知法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YJ-九四三七」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