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張榮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一五七號貨車搭載張榮華,行經高雄縣○○鎮○○街○○道路時,見乙○○○所有之插秧機停放於產業道路旁,遂由甲○○負責駕駛前開貨車,張榮華則負責以繩索連接插秧機與前開貨車,並乘坐於插秧機上,以此拖行方式竊取插秧機。於拖行約一百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公尺)後為乙○○○發現呼叫,甲○○與張榮華遂將繩索解開並駕駛前開貨車逃逸。經乙○○○記下前開貨車車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該貨車以拖行插秧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與張榮華以為插秧機是沒有人要的,因為插秧機已生鏽,旁邊已長草了,是張榮華把插秧機綁在車上拉來玩的,但被乙○○○看見就一直叫,張榮華就把繩子解開,我就開車載他回去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我把插秧機停放在高雄縣○○鎮○○街○○道路旁,當時我在農田裡工作,發現插秧機被拖行聲音,我就跑出來發現我的插秧機被二名竊嫌拖行約一百公尺,一名開車,另一名坐在我的插秧機上,我就大聲叫說插秧機是我們的並在後面追,然後竊嫌聽見我在叫,就把繩子解開,坐在插秧機上的人就坐上貨車跑了,我有記下竊嫌的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反面)。且若如被告甲○○所稱是將該插秧機拉來玩的云云,何以經被害人發覺喊叫後即逃之夭夭,而不當場向被害人解釋清楚以澄清自己清白!又插秧機本即在農田內使用,其上必然沾有泥土及雜草,自不可能如私家轎車般時刻保持乾淨之外觀,而案發當時又係放置於農田附近之產業道路旁,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誤認該插秧機係遭人棄置之可能,否則,停放於路旁之汽車,人人皆可認係他人所棄置之車輛而隨意取得處置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
十三—十四頁正面、反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榮華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交友不慎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該插秧機已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