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結婚,有結婚證書影本足憑,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並以該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嗣被告在臺灣與原告同居十五天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以探親為由離開原告,未料卻一去不返。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理由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原告曾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家,請被告履行婚姻關係,惟被告均拒接電話,也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現音訊全無,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蕭玉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嗣被告在臺灣與原告同居十五天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以探親為由離開原告,未料卻一去不返,迄今仍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蕭玉蕊 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是否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四十之三號,後來就搬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是的。」、「(被告是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無故離家至今未回?)是的。、「(現在是否有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迄今仍未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來台僅與原告同居十五日,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且尚未自臺灣出境,但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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