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將之懸掛在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供己逃避警方取締之用,嗣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騎乘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安仔』處收受車牌0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安仔』交付之車牌0面係贓物等語。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韓國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時許,
在臺中縣○○鄉○○路○○○號前,連同汽車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韓國華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輛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該車牌確為贓物無誤。
㈡被告自陳:因伊無力繳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罰款,『安仔
』知道此事,即將系爭車牌交付,並說該車牌係其親戚外甥所有,該車子已報廢而停於臺南,伊不知『安仔』真實姓名,目前無法聯絡,經朋友告知懸掛他人車牌係違法,但因無錢繳納罰款,想渡過這時期等語。準此而論:汽車車牌具有個別性、專屬性,與汽車不可分離,將自己車牌交由他人使用,不僅己身不便,若為人利用犯罪,將造成諸多事端;況車牌報廢通常需將車牌繳回,被告領有汽車執照,並擁有自小客車,應知此事。被告不知『安仔』姓名,且無聯絡電話;復參以『安仔』已表示述車牌來源係屬遠親所有、且已報廢,通常應該報繳監理機關,在親近之人明知被告使用牌目的,係為逃避警方取締下,迴避尚有不及,陌生之人豈會無代價地,將來源正當之車牌交付,被告收受該車牌而不懷疑,尚難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確因使用贓物遭查獲等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前開查詢報表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犯後並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以被害人不願追究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一時思慮未周,致初罹刑章,信其經上開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