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九日,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坦承前揭犯行,並被告為警二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於偵查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七頁、第二五三二號卷第五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本院卷足憑,且有如事實欄之毒品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犯本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有該局編號二二ОО一三五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七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