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在高雄縣○○鄉○○路旁甲○○所經營之「日日紅檳榔攤」負責檳榔攤之貨品販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利用上班時間持有保管檳榔攤內現金及貨品之機會,將檳榔攤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新樂園品牌香菸一條(計十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後離去。嗣甲○○發現檳榔攤內財物短少,向警方報案,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二十一之五號查獲,並扣得其所侵占之新樂園品牌香菸八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受僱於甲○○,在日日紅檳榔攤工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趁上班保管檳榔攤內財物之機會,取走檳榔攤內現金四千元及香菸一條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辯稱:係因認甲○○積欠工資約四、五千元,伊始取走上開物品抵債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侵占甲○○經營檳榔攤內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述綦詳,並有其領回扣案八包新樂園香菸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告訴人應徵工作至其同年二月二十日拿取上開物品離職,共工作有十一日之情,有其上班之打卡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坦承未支付被告上開工作期間之薪資費用,惟被告本於應徵上班之初,已先向告訴人之母預支一萬餘元薪資花用,且於工作期間內,又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十九日曠職二日,遭扣抵六日薪資之情,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則扣除曠職抵扣薪資部分,被告僅能支領五日之薪資,再扣除之前被告預借薪資之部分,告訴人於其上開工作期間內,拒絕發放薪資應屬合理,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薪資,復未能舉證說明計算基礎為何,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日日紅檳榔攤貨品販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款使用即侵占業務上保管之財物,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嗣後大致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侵占現金及香菸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