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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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三、四日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滿,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