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得仿冒「勞力士」手錶拾玖只、「登喜路」手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文字及圖,分別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他鐘錶及計時器暨其他應屬上開商品類別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開始,至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明知其自某李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入每只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元之手錶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前開相同商標之仿冒「勞力士」、「登喜路」之手錶,竟以每只一仟六百元之價格,在高雄縣新園、內惟、阿蓮、一甲、彌陀等夜市,擺設攤位,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嗣經警 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服飾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勞力士」手錶十九只、「登喜路」手錶二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查獲之勞力士及登喜路手錶經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技師 楊炎輝 鑑定後,認係屬仿冒品無訛一節,亦有楊炎輝警訊筆錄,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助理 賴麗玉 出庭鑑定明確;參以本件被告出售之價格僅一千六百元,與實際真品手錶出售之價格差異至鉅,益證被告明知上開陳列之手錶係仿冒手錶。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查獲現場相片等卷在卷可憑,仿冒勞力士十九只、登喜路手錶二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一時失慮至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十九只、「登喜路」手錶二只,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手錶型錄一本,係李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被告參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非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錶帶三條、機心五個、錶面二個,係要修理客戶之手錶,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非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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