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往來之客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號碼:D優0000000000號至D優0000000000號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共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聯結車停車場內,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交通○○○區○道○○○路局聯結車回數票證,係偽造之往來客票,竟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以每張新台幣(下同)約六十元(低於票證正面之售價六十一.七五元)購入上開回數票證十張,共計支付六百元,旋即連續五次在其駕駛曳引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持以偽造之回數票行使交付於上開收費站收費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一時七分許,其駕駛KY─一九
九號曳引車,復承前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概括犯意,於途經國道三號公路收費站田寮收費站北向第三車道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一張予前揭收費站收費員 劉麗雯 收執,為該站收費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號碼:D優0000000000號至D優0000000000號)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共四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購入前開回數票證十張,連續向收費站行使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購入之前開回數票證係偽造者云云。經查,右揭被告持偽造之回數票證,於行經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田寮收費站收費員劉麗雯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證稱:「(你是如何查驗到該回數票證為偽造情形?)我是從該回數票上面的號碼及號碼顏色發現和一般回數票不同察覺」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且被告自承購買之價格較正常購買管道便宜,是被告既係經常使用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對回數票證之真偽當具分辨能力,而其購入前開回數票證十張時,係以每張低於票證售價六十一.七五元之六十元購入且係向陌生人購入,並持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有明知偽造之回數票證仍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前開回數票證係偽造者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回數票證四張、交通○○○區○道○○○路局田寮收費站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田稽字第九一0000六八一號函一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前開回數票證係由交通○○○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應屬其他往來客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又其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連續行使五次偽造往來之客票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前開回數票證共四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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