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陸軍戰鬥工兵二兵,前因犯軍法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後,因該案停役,致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停役原因消滅,應回復現役,為回役之應召員,並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往高雄縣衛武營營區報到;嗣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將右開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高雄縣衛武營營區報到回役之召集令,委由管區警員 朱超群 送交予甲○○親自收受後,其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且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停役令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簽收回役之臨時召集令,並知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高雄縣衛武營營區報到,竟未向上開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原為陸軍戰鬥工兵二兵,因案服刑而停役,其於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時,依法有應受臨時召集之義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親自收受回役之臨時召集令,詎不僅未於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指定之日期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亦未於指定日期後之二日內前往高雄縣衛武營營區報到,是被告所為係犯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惟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所定之刑度較輕,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科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依法調查認定之右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未能善盡國民應盡之義務,已影響國家之兵役徵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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