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八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後備區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於民國八十七間,因法院拍賣房屋之故,遷出高雄市○○區○○街○○號十八樓,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時許,前往高雄市海軍左營新訓中心報到之忠義二一四之三號○○九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送達召集令警員乙○○於本院證述:交付通知書為其製作,伊於九十年元月份擔任管區,當時曾○○○區○○街○○○號十八樓查戶口,雖然被告戶籍在該處,但人並不住在那裡,該屋戶長係甲○○,戶長表示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未住該處,亦不知被告住那裡等語。伊為慎重起見,曾用電腦查詢被告戶籍,戶籍地周邊的人員都不知道被告住那裡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陳:伊於八十七年間,向法院拍○○○區○○街○○○號十八樓之房屋,但被告戶籍未遷出,亦未見過被告,現已辦理被告戶籍遷出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忠義二一四之三號第○○九號點閱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至觸犯本件犯行,經此調查、審理程序,當知辦理申報戶籍遷移之相關事項,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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