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馜香(原名廖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馜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雖有前科,然並未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方發還店家,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被告廖馜香○○○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馜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屈臣氏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賴育德 所管領而擺放在貨架上之M2清次方PS超能奶昔-草莓優格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99元,已發還賴育德)並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店長賴育德察覺,將廖馜香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馜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育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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