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筱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8
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馬筱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筱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4號被告馬筱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筱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電話向 劉家妤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劉家妤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於110年3月18日晚間,以電話向 許晴歡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許晴歡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㈢於110年3月18日晚間,以電話向 廖財旺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廖財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劉家妤、許晴歡、廖財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筱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許晴歡、廖財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同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劉家妤110年3月18日16時55分玉山銀行4萬9,987元2110年3月18日16時58分4萬9,989元3許晴歡110年3月18日20時15分渣打銀行2萬9,987元4廖財旺110年3月18日20時23分渣打銀行4萬9,987元5110年3月18日20時27分4萬9,989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09號被告馬筱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馬筱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電話向 徐汎美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徐汎美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8日晚間7時45分、7時46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9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徐汎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馬筱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㈤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渣打銀行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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