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於聲請人未滿月前即由聲請人之父丙○○帶回鄉下交予聲請人祖母照顧扶養,並由聲請人之父提供聲請人扶養費用,相對人約於聲請人國小二年級與聲請人之父離異,其後亦未曾對聲請人表示關切或主動聯繫,更未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雙方以三十多年未見面,無任何親情基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答辯以: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迄成年期間未有照顧扶養聲請人,亦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均不爭執,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無意見。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且民法第1118條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然自聲請人甫出生不久,即由聲請人之父丙○○交予聲請人祖母照顧,並由聲請人之父提供扶養費,相對人未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亦未探視關心聲請人,且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扶養費等情,為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述相符,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襁褓時起迄成年止,長期未盡扶養或照顧聲請人義務,可認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於成年後負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