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中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懋公司)營業部淡水二部業務代表,為從事銷售該公司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等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先於收受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客戶 蔡宜 真(起訴書誤繕為「蔡宜」)交付之購車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元後,除扣除銷售獎金二萬八千元外,竟僅交回中懋公司十萬元,而將餘款五十二萬七千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後承前概括犯意,又於同年月間收受住於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六十二號之客戶 陳忠洲 交付之購車自備款九萬八千元後,除扣除銷售獎金三萬四千元外,僅交付中懋公司三萬三千元,而將餘款三萬一千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中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客戶 蔡宜真 之車款五十二萬七千元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客戶陳忠洲車款三萬一千元之事實,辯稱:伊另有交回中懋公司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剩餘之二萬一千元則均花費在陳忠洲要求之配備上云云。惟查,中懋公司客戶陳忠洲之訂購預約單上車款欄內,並無一萬元支票之收受記載,有該訂購預約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告訴人中懋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中懋公司並無收到客戶陳忠洲安裝配備之帳單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七頁)明確,而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查核,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具狀指訴甚詳,復有訂購預約單二紙、被告立具之自白書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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