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曜鋒企業有限公司(下曜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曜鋒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塑膠製品(塑膠桶、塑膠袋)買賣業務;二、各種塑膠機械及塑膠原料之製造買賣業務;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擅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漏載此時間),在上址公司內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高周波塑膠製品熔接加工業務,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為臺北縣政府派員在上址公司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移案機關經濟部函敘甚明,且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四一八九七六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建一字第二三三一0二號函、臺北縣違章工廠查處紀錄表及曜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曜鋒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所生之危害程度、經營期間,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