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王瀚廣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王瀚廣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王瀚廣(起訴書誤載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乙○○○經營之工廠,見工廠大門敞開,有機可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二人輪流由大門進入工廠內竊取財物,另一人則在外把風之方式,先推王瀚廣進入上址工廠徒手竊取屋內裝有金項鍊一個及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約五、六枚之小皮包一個得手後,再由丙○○進入上址竊得皮包二只。不料丙○○離去時,為乙○○○發覺而大聲呼叫,適有巡邏警員途經該處,遂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段○巷內查獲丙○○,經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王瀚廣。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王瀚廣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工廠內一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得內有金項鍊一個及五十元硬幣之皮包一只,辯稱:渠只是進去看一看,並沒有拿東西云云。惟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渠進入工廠內竊得財物前,被告王瀚廣已先行竊得財物等語;且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堅指:伊有一個內裝一條金項鍊及數枚五十元硬幣之皮包沒有找到,伊當時看見被告丙○○,被告王瀚廣在門口,被告丙○○說被告王瀚廣已偷東西一次出去了(詳參偵查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第二十六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王瀚廣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王瀚廣二人輪流進入乙○○○經營之工廠內偷竊財物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人對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進入他人工廠竊盜造成建築物使用人安全之危害程度、竊得財物價值、有部分贓物未返還被害人乙○○○,及被告丙○○及王瀚廣坦承全部或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