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廖學憲 國民身份證上變造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工廠內,與真實姓名不詳「 林志定 」(起訴書誤載為 馬詩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委由「林志定」在不詳處所,將廖學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自己所有之照片,而共同變造該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學憲本人。嗣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前開變造之廖學憲國民身分證一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之廖學憲國民身份證乙紙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林志定」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廖學憲國民身份證上變造之其所有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