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為迫使甲○○出面與其談論彼等感情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亨利美髮店」內,趁甲○○洗頭不注意之際,取走甲○○皮包(該皮包內有本票十二張、電話卡二張、甲○○身分證乙張、電話筆記簿乙本),並要在場之 許瑋雁 轉告甲○○,如欲取回皮包須○○○鎮○○街「松園牛排館」找乙○○,以扣留甲○○皮包之方式脅迫甲○○出面與其商談而行無義務之事,甲○○為取回皮包,隨至「松園牛排館」,因未見乙○○,遂轉往乙○○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樓下,要求乙○○返還皮包。許久,乙○○始將皮包送至樓下交予甲○○,甲○○檢視皮包內容發現尚缺電話筆記簿乙冊,復向乙○○追索,乙○○置之不理,接續以扣留該電話筆記簿方式脅迫甲○○上樓與其談話,甲○○不從,乙○○隨後將該電話筆記簿轉交不知情之友人,而甲○○亦報警處理,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乙○○前開住處將其逮捕歸案,而乙○○之友人並於警訊中將筆記簿送至警局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利用甲○○不注意之際取走甲○○皮包,接續以留置皮包及其內電話筆記簿之方法逼使甲○○與其商談感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許瑋雁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警訊筆錄、第十六頁偵訊筆錄),被告雖否認有強行取走甲○○皮包之行為,惟被告無故拿取甲○○皮包加以扣留,藉以要脅甲○○出面與其談論感情事宜,此舉已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其之辯解無礙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甲○○意思自主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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