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REYNALDO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菲律賓國籍人甲0000000REYNALDO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之二號,見被害人乙○○欲出售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購買該機車,並以試車為名,要求被害人將該機交付以便試車,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將該機車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詐騙該機車得手後,一去不返。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告未取得行車執照為據。惟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購買上開機車供己騎用,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與被害人原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當日渠即將車款全數付清,被害人同時將機車鑰匙交付予渠,後來被害人要求渠再給付九千元後,才會將行車執照給渠,但渠一直沒有付,所以行車執照一直沒有拿到等語。經查,上揭機車原屬被害人乙○○所有,此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等附卷可稽。惟證人 黃國彬 到庭證言:車主乙○○要賣車,價金約一萬五千元、一萬六千元左右,所以我介紹他們買賣,當天被告有試騎,且將該機車騎走。購車時只有伊、被告及乙○○在場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與被害人到庭指稱車價為三萬元等語相悖;況前揭機車係000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監理機關審查合格而領用牌照,此有前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售車時,該車已是五年舊車,以標價三萬元而言,似嫌過高,是以被告及證人黃國彬所言車價為一萬五千元,較與市價相當。再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失去對該機車之占有狀態,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方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通報失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與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考,是被害人於遭人詐騙後,竟於八個月後才報警究辦,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害人之指訴有瑕疵,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無從佐證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