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千歲針織廠內,拾獲離職員工所棄置於垃圾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一把,即未經許可將之藏置於工廠宿舍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因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曼陀鈴卡拉OK店飲酒唱歌,與鄰座發生爭執,心生不悅,加以鄰座人數眾多,為求自保,乃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千歲針織廠工廠宿舍(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攜帶上開「武士刀」一把,行經道路之公共場所,欲返回曼陀鈴卡拉OK店,嗣即為警據報於曼陀鈴卡拉OK店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當場查扣之「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該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北警保字第四八八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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