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丁○○係中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懋公司)營業部淡水二部業務代表,為從事銷售該公司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等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先於收受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客戶丙○○(起訴書誤繕為「 蔡宜 」)交付之購車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元後,除扣除銷售獎金二萬八千元外,竟僅交回中懋公司十萬元,而將餘款五十二萬七千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後承前概括犯意,又於同年月間收受住於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六十二號之客戶甲○○交付之購車自備款九萬八千元後,除扣除銷售獎金三萬四千元外,僅交付中懋公司三萬三千元,而將餘款三萬一千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中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占客戶丙○○之車款五十二萬七千元與客戶甲○○車款三萬一千元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其於原審雖曾否認侵占客戶甲○○車款三萬一千元之事實,辯稱:「另有交回中懋公司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剩餘之二萬一千元則均花費在甲○○要求之配備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已坦稱:「我是擔任中懋公司的業務代表。八十八年八月我代理公司銷售一部福特汽車總價六十五萬五千元予丙○○。我只繳回公司十萬元,扣除獎金二萬八千元外,其餘的錢未繳回公司。我自今年初起開始負債,所以把那些錢拿去償債。八十八年八月我賣一部福特載卡多給甲○○,價款五十四萬一千元,有三萬一千元未繳回公司,但我有繳回一張一萬元的支票,其他的二萬一千元是甲○○要求配備,已花在配備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自白書是我自己寫的。(見偵查卷第一四七四號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正面)。甲○○部分除我繳回三萬三千元,還欠公司六萬五千元。丙○○部分還有五十五萬五千元沒有繳回去。(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號第十四頁正面)」等語,其雖稱:「甲○○要求配備。銷售獎金有紀錄在預約單上,也有折讓金額。因為有時車子配備並不一定在公司裡裝置,有時業務員會到其他地方裝配備(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號第十八頁正面)」等語,但查,中懋公司客戶甲○○之訂購預約單上車款欄內,並無一萬元支票之收受記載,有該訂購預約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告訴人中懋公司之代理人 葉欽德 於偵查中證稱:「中懋公司並無收到客戶甲○○安裝配備之帳單,裝配備如果有的話,公司應會收到帳單,結果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七頁)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查核,是被告於原審所辯此部分,自難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與告訴人中懋公司之代理人乙○○與證人丙○○、甲○○所陳(本院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審判筆錄)與告訴狀所載:「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銷售售價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元之福特廠牌車輛一部予客戶丙○○,被告向丙○○收取全部車款後,只繳交告訴人十萬元,扣除被告銷售獎金二萬八千元,尚有五十二萬七千元迄不給付,直到丙○○向告訴人申訴未取得新車車籍證件,始發現車款遭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另一客戶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被告訂購福特載卡多一輛售價新台幣五十四萬一千元,除貸款四十三萬一千元,甲○○先後付現金十一萬,被告只繳交告訴人三萬三千元,告訴人向甲○○收取一萬二千元,扣除被告銷售獎金三萬四千元,尚有三萬一千元由被告侵占(見偵查卷第一四七四號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相同,是其自白應可採信。
㈢、此外,復有丙○○、甲○○訂購預約單影本各一紙、被告立具之自白書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至第五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於原審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中懋公司之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購車款為其業務之一,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車款侵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罪,認原判決正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緩刑期滿,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且已於事後賠償中懋公司之保險公司,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是亟需維持工作,且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