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夜間),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之路邊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即匕首二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在其所騎乘之FJU-九三一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匕首二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匕首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匕首二把經檢察官送請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把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另一把則刀刃兩面開鋒,且大致相稱,皆與管制刀械要件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北警保字第三四0二八號函及所附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匕首二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原審據以論罪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匕首二把均沒收」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拾獲上開扣案之 扁鑽 二把置於機車行李箱內,並無隨身攜帶之犯意,及其中一把係一枝剪刀片,另一把係類似扁鑽,並非匕首云云,顯有誤會,其理由業如前述,故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施錫揮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