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玉
林 謝麗 燕
謝麗鶴
洪 謝麗雁
謝麗鶁
謝麗
謝麗鸝
謝玉成
謝欣妘 即 謝麗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河
被 告 謝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9000分之14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 謝玉俞 起訴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 謝煙材 之遺產,謝煙材向
被告買受土地,依契約關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重測○○○鎮○○段999地
號)面積0.014公頃(坪數42.33坪)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30,000元,同意原告辦理產權共有持份159000分之14000
權利範圍之產權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9000分之14000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於102年7
月24日以書狀追加謝煙材之其他繼承人林 謝麗燕 、謝麗鶴、
洪謝麗雁 、謝麗鶁、謝麗、謝麗鸝、謝玉成、謝欣妘即謝
麗束等為原告,原告等均為被繼承人謝煙材之繼承人,就本
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公同共有,此訴訟標的
對原告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63年10月13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
煙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以30,000元買賣系爭土地,被告與謝煙材於契約成立同時,
賣主會同買主實地踏明界址,交付謝煙材築牆供與作為墓地
使用,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是無法移轉的,嗣謝煙材於96
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謝煙材之繼承人,查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批明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受當時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或移轉持份產權登記,如將來
如能辦理分割時,被告應負責處理分割移轉予買方,絕無逃
避或刁難行為,而政府自89年公佈實施促進農業發展條例,
開放農地給共有人持份登記,期限至104年止,原告為維護
權利,於102年5月20日寄出彰化曉陽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並委託當時雙方立會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金河多
次與被告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交出相關文件,致
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持份產權登記。又查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7條是說63年第2期的稻谷應該接買主謝煙材取得
,與被告無關,被告主張第7條之約定,明顯違背事實。第8
條是田賦、水租的稅捐由買主謝煙材來負擔,而自63年10月
謝煙材購買系爭土地至76年政府修正不再徵收田賦,查台灣
早期土地共有非常普遍,相關稅款是由稅單上的納稅義務人
分別向土地共有人收取後繳納,被告豈有不依常理處置,且
謝煙材00年出生,於75年12月當時64歲重修祖墳,至76年政
府停收田賦,分為1月至6月上期、7月至12月下期,下期田
賦已因天然災害欠收而停徵,只徵上期田賦,且田賦稅付額
為公定賦稅額乘以土地面積,5元以下免課,5元以上課實物
計算,折代金價格繳納,被告不向謝煙材收取,被告竟向謝
煙材的兒子收取相關費用,謝煙材的兒子當時年紀還小,根
本不可能參與事情,被告所說向謝煙材兒子收取相關費用,
根本毫無道理。而系爭土地上這個墓當時葬下去的時候,謝
煙材的父親 謝井 當時是土葬,12年後撿骨,一般習慣把買主
的父親、母親、祖父、祖母都葬在這裡,如果買主沒有履約
,為什麼被告都沒有催討,且70幾年謝煙材還在系爭土地整
理那塊墓地,所以被告找謝煙材可以找到。又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至買主謝煙材死亡,期間有33年2個月又13日,不可能
被告不向買主收稅,被告說的不是事實。末按被告要求原告
支付3萬元才願意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豈有此理,系爭土
地在63年10月買賣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記載銀貨兩訖,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經給了,土地已經使用,就是銀貨兩訖
,被告不但不依約處理,還無理要求原告再支付3萬元才願
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所求無理無據,不但不依約行事,百
般刁難。又現在的米1公斤40元,以稻谷來出賣1公斤20元,
被告所說與事實不符。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同意原告辦理土地產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面積0.0140公頃土地同意原告辦理土地產權過戶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不是其所簽的時間太久,忘
記了。其認識謝煙材,有賣土地給謝煙材,但是謝煙材沒有
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63年度第2期之稻谷應歸買主取得
之約、第8條63年度第2期之田賦水租及其他稅捐由買方負擔
清償完之約定內容,謝煙材沒有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來履行
,其不願意移轉登記。其在60幾年、70幾年有向謝煙材的兒
子催討,謝煙材的兒子都不理,系爭土地3萬元價款買主已
經支付,63年其付190公斤稻穀,那時候100公斤稻谷價值3
、400元,現在應該價值好幾千元,其還有付水租200多元,
只要把稅金支付給其,其就把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鎮○○段○○
○○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900
0分之139164,嗣被告於6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謝煙材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北側特定部分位置面積0.014
公頃(坪數42.33坪)出賣與謝煙材供墓地使用,約定價金
30,000元,謝煙材已支付價金,土地亦已交付謝煙材占有使
用。
㈡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因土地係耕地依現行法不能分割或移轉
登記,待將來得辦理分割時,賣主負責處理辦理分割並移轉
登記予買主名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出賣部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煙材;買賣契約另約定63年第2期
稻穀應歸買主取得,63年第2期田賦水租其他稅捐由買主負
擔。
㈢謝煙材於96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等為謝煙材之繼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
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又按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
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
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
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
仍屬有效。
㈡又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
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
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
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32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謝煙材與被告雖約定買
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位置,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因該賣受之土地未達0.25公頃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是在買受人即訴外人謝煙材分割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前,
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其自得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移轉按該特
定部分之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
㈢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9000分之139164,系爭
土地之面積共計1590平方公尺,依謝煙材向被告買受0.0140
公頃即140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其應有部分應為1590分之
140(即159000分之14000),故訴外人謝煙材自得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9000分之14000,原告
等為訴外人謝煙材之繼承人,已繼承謝煙材對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
㈣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五十九年台
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謝煙材係以價金3萬元向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依買賣合約之約定
,買方價金之交付始與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立
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具有對價性,謝煙材已依約交付價款此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即有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謝煙材之義
務,被告固辯稱買賣契約第7、8條約定稻谷、田賦水租等稅
捐,在原告尚未支付前其不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買
賣契約第7條係約定63年度第2期稻谷歸買主即謝煙材取得,
此非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又第8條雖約定63年度第2期之田賦
水租其他稅捐由買主負擔,契約批明第3條亦約定本宗買賣
應納每期之田賦實物以照取得面積計算交付賣主繳納之,然
買主即謝煙材應給付前開之田賦水租等義務,縱如被告所稱
尚未履行,亦與被告移轉所有權予謝煙材之義務不具契約之
對價關係,被告仍不得以原告尚未清償前開田賦水租等稅捐
為由,抗辯應與其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同
時履行,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9000分之14000予原
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