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應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
國101年5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 張瓊月 所有,由訴外人 鍾佳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4
53元(工資24,750元、材料46,503元、塗裝15,2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
告86,4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始憑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及車
輛毀損相片22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
該警察大隊102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24,750元、塗裝15,200元及材料46,503元,總
計86,453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5月7日)已使用7個月又9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材料費用合計為46,503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
承保上開車輛更新材料應折舊11,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車輛
之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35,063元(計算式:00000-00000
=35063),加上工資24,750元及塗裝15,200元,本件原告
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5,013元(計算
式:35063+24750+15200=75013)為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
1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 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6503×0.369×8/12=11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