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複 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馬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捌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鎮○○街與光明街附近,因
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鴻相 所有2587
-SX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約給付
江鴻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73元(
計算式:工資5,5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22,073元),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照片16幀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上系爭車輛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民雄分局102年5月15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6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辦(議)單等在卷可稽。
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
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1
1,000元以及零件費用22,073元,就上開零件費用22,073元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
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0年6月18日發生
時為4年5個月又17日,以使用4年6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85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後,共計
19,354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
由被告母親 馬林美華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354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第一年折舊:22,073×0.369=8,145元
第二年折舊:(22,073-8,145)×0.369=5,139元
第三年折舊:(22,073-8,145-5,139)×0.369=3,243元
第四年折舊:(22,073-8,145-5,139-3,243)×0.369=
2,046元
第五年折舊:(22,073-8,145-5,139-3,243-2,046)×0.369
×6/12=646
折舊後殘值:22,073-8,145-5,139-3,243-2,046-646=
2,854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2元(19,354/38,573×1,000)、原告負
擔498元(1,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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