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00
年7月9日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時,因行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駿暉環保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劉子舜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為此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6,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統一發票、報價單、行車執
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車輛毀損施工相片4張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
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
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
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鈑金2,300元、噴漆2,600元及零件1,200元,總計
6,1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2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7
月9日)已使用4個月又16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
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200元,本院
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01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上鈑金2,300
元及噴漆2,60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5,915元為必要。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00×0.369×5/12=185
零件折舊後金額0000-00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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