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郭章
被   告  戴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協議月息貳分,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5
年11月9日止計3年,雙方有簽定切結書為憑。被告另簽發
金額40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支票號碼處遭被告撕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未獲清償,後亦經
屢次催討未果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切結書、被告戶籍謄本及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6月21日以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2年7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