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蘇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台21線往
新城村方向行駛,行經台21線55公里400公尺處與通文巷口
欲左轉往鹿篙方向,此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方淨苑所
有交由訴外人 張純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往埔里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被
告未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
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東方淨苑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36,181元(工資18,450元、零件17,73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711-WJ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4月15日,計
2年又15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7,731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承
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2年1月,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
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6,543元(17731×0.369=6543,元以
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4,128元(00000-0000=111
88,11188×0.369=4128),第三年折舊額為217元(00000
-0000-0000=7060,7060×0.369×1/12=217),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6,843元(00000-0000-
0000-000=6843,加計工資18,450元,共計25,293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