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德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因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
仍未到案,嗣於95年9月29日經發布通緝後,至100年5月18
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緝獲,有通緝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暨調查筆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
告於本件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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