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號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施淑滿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
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經原告先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本院102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9號,下稱9卷),又於102年3月28日對被
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本院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
下稱42卷),經核原告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得
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102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9號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34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具狀變更
、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民國10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已逾小額訴訟10萬元
之限制而請求撤回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
告上開撤回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撤回之意
思,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部分,嗣後其復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受理在案,亦應指明。至
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金額,追加利息部分,所援引之
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3單位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
,倘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1投保
單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1,500元給付「癌症醫
療保險金予原告。原告於91年1月28日第1次手術後經醫師
診斷為罹患甲狀腺癌,數年多被告均依約理賠,但之後原告
於101年7月3日至101年10月2日至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門
診就診11次。 嗣伊 於101年10月16日持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下稱9卷診斷證明書,見9卷第10頁)向被告
請求理賠,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9,5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5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為9卷之請求)。
㈡又原告於101年10月9日至102年3月2日至敏盛醫院內分
泌科門診就診22次。嗣伊於102年3月21日持敏盛醫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42卷診斷證明書,見9卷第75頁)向被告請求
理賠,被告亦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99,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為42卷之請求)。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
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
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查上開條款並無將「癌症之
併發症」及「癌症治療引起之後遺症」明文約定於給付範圍
之內,且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即系爭癌症門
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必以被保險人於罹患癌症後,在
所罹患之癌症未痊癒或控制前,直接因治療癌症而接受門診
醫療時,始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之要件。反言之,倘被保險人雖曾罹患癌症,然其就醫之原
因係為癌症之併發症或因癌症治療引起之後遺症而與治療癌
症本身無涉,甚或僅為預防調養、追蹤檢查癌症是否復發,
而無實際治療癌症等門診醫療行為,亦均非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範圍,此為基於條款文意之當然解釋,可觀上開條款第13
條癌症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部份,明文將「癌症所引起之併發
症」列入給付範圍之差異自明。
㈡又系爭合約於門診醫療之承保內容,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
門診醫療,併發症及後遺症並不包含在內,其理由已如前述
。又所謂併發症,係指為因疾病引起的急慢性病症;後遺症
則為在一次急性病症後,所遺留下來的長期身體失能或功能
異常。查敏盛綜合醫院於鈞院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號
102年4月2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
該院之門診治療追蹤主要係治療甲狀腺癌術後治療,然所謂
術後治療應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原告既已於91
年間因甲狀腺癌切除甲狀腺,其後積極接受門診治療。惟原
告就醫之原因,據敏盛綜合醫院表示係為補充甲狀腺 賀爾蒙
,以為甲狀腺惡性腫瘤術後治療。依臨床醫學之經驗,病患
於切除甲狀腺後,將導致甲狀腺賀爾蒙分泌不足,影響身體
各項機能之運作,故切除甲狀腺後需終生服用甲狀腺素,以
補充甲狀腺賀爾蒙之不足,維持身體機能之正常運轉,此應
為甲狀腺癌之後遺症,故原告之門診治療實非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再依敏盛醫院之回覆意見,亦記載原告回診之原因係
因服用甲狀腺藥而產生心跳過快及心悸等症狀。然該症狀應
為藥物之副作用,而非甲狀腺癌所引起,且由原告於敏盛醫
院之病歷觀之,亦無癌症復發之記載,是原告之門診並非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實屬至明。
㈢另敏盛醫院回函理由略為「病患服用甲狀腺藥時常產生心跳
過快及心悸等症狀,評估是否須調整藥量」,及「係因病患
的臨床症狀及TSH值不穩定」等語,回覆理由均不同,不具
可信度。又依據原告提出之核醫檢驗報告及敏盛綜合醫院提
供之病歷資料,原告之TSH值,僅於101年7月及102年2
月有高於0.5uIU/mL之情形,非屬不穩定。
㈣依敏盛醫院之回覆意見及診斷證明書,原告係為甲狀腺癌之
術後治療,然一般甲狀腺術後追蹤,其頻率為三個月至半年
,原告接受切除甲狀腺手術迄今已逾十年,卻以每周一次之
頻率頻繁接受門診治療,與常情不符,原告如此密集之門診
,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保險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日期至醫院接受治療,是否以癌症
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㈡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茲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於系爭9卷、42卷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日期至醫院接受治
療,是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必要的門診治療?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就醫行為屬「癌症之併發症」及「癌症治
療引起之後遺症」,而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就診,不符合保
險契約第15條中給付保險金之要件等語。然按保險係一種藉
由危險共同團體之組成,將某特定人可能因危險所致損害,
經由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加以分散、消化,使其得迅速回復
經濟能力之制度,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
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
次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系爭保險契約文字內容
所表彰被告所承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範圍,是否僅限於
「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抑或包括「因癌症
本身所引起之必要術後門診治療」,顯有疑義不明之情狀,
依上開之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就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條款約
定事項,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況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亦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
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者為準。」,衡諸常情,「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
之門診治療」,及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必要術後門診治療
」,均為罹患癌症可能所致之通常損害,亦為要保人欲經由
保險契約之訂立,加以分散、消化,以迅速回復經濟能力之
原因,是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依最有利於要保人之解釋,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告承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範圍,應包
括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及「因癌症本身
所引起之必要術後門診治療」。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之範圍,應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為限,本
件屬術後治療,且為服用甲狀腺素之副作用,不在承保之範
圍等語,顯無理由,無由採取。
⒉次查,原告於9卷、42卷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日期至敏盛醫院
接受治療,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就「施淑滿
於101年7月3日至102年3月12日間至貴院就診33次,病
歷中診斷欄【1】甲狀惡性腫瘤,然診斷欄【2】、【3】
分別為純高膽固醇血症、流行性感冒,則施淑滿於貴院上開
期間33次就診,是否主要係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又依甲狀
腺癌治療,割除病患左右兩邊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後,參酌
施淑滿之病情,應於多長之間隔回診作追蹤?」乙節函詢敏
盛綜合醫院,經敏盛醫院於102年4月2日以敏總(醫)字
第00000000號函函覆稱:「病患施淑滿女士的主診斷為甲
狀腺癌,因此於本院門診治療追蹤主要係治療甲狀腺癌術後
治療。病患之回診時間取決於病患之不適症狀,因為該病患
施女士服用甲狀腺藥時常產生心跳過快及心悸等症狀,因此
才密切回診,評估是否須調整藥量。」等語(見9卷第83頁
)。本院復就「施淑滿目前因甲狀腺癌於貴院作術後治療,
其頻率依病歷所載為一週一次,依附件資料所示甲狀腺癌術
後係三個月至六個月回診一次,施淑滿之體質、病情,是否
有特殊性需要密集回診以作藥物控制,又依醫療常規,甲狀
腺癌術後應多長期間回診?」乙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敏
盛醫院於102年5月27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函
覆稱:「病患所患之甲狀腺癌為濾泡細胞癌,經手術切除及
碘-131之治療後,目前以藥物控制中,倘若控制穩定之病患
,一般情況大多為1至3個月回診一次。但該病患服藥過程
常感到心悸,氣促等不適的症狀,因此求密切回診追蹤(一
週一次),所以每個病患回診的頻率不同,端看病患是否有
主觀上不適的症狀為主。所附文獻指的是抽血項目的追蹤頻
率,並無硬性規定病患的回診頻率。」等語(見9卷第112
頁)。本院再就「依附件資料,原告是否係因TSH值過高,
將使甲狀腺癌細胞活躍,增生變快並往他處轉移,及FREET4
值偏高,因而有密集回診之必要?」乙節函詢敏盛綜合醫
院,經敏盛醫院於102年6月28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
00號函函覆稱:「病患服用甲狀腺素來補充甲狀腺功能不足
及抑制TSH預防腫瘤復發,理論上應該維持TSH值介於0.1~
0.5,但是病患容易產生心悸、手抖的症狀,而病患的TSH
值102年2月為4.08、102年4月為0.17,102年6月為0.
70。由於病患的臨床症狀TSH值不穩定,因此給予其密切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前揭函文顯見原
告於上開期間在敏盛醫院之門診治療,確經該院醫師認為係
對原告罹患甲狀腺癌術後治療所必要,即為避免甲狀腺癌細
胞活躍,增生變快並往他處轉移,需控制TSH值之積極性治
療,暨為控制癌症復發服用甲狀腺素後,產生心跳過快及心
悸情況,而須回診作藥量調整等。本院參以癌症治療最終目
的亦在預防癌症日後再度復發,原告於割除左右兩邊之甲狀
腺及副甲狀腺後,必須補充甲狀腺素以避免甲狀腺癌復發,
原告為預防甲狀腺癌再度復發而為追蹤診療行為即本案之服
用甲狀腺素控制TSH值,及服用甲狀腺素後之身體產生不適
症狀就診調整藥量等,自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就診行為
」及「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必要術後門診治療」。且據敏盛
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原告之TSH值確有不穩定之情,另敏盛
醫院函覆之內容即「病患服用甲狀腺藥時常產生心跳過快及
心悸等症狀,評估是否須調整藥量」,及「係因病患的臨床
症狀及TSH值不穩定」,並無相悖之情。從而,應堪認原告
於敏盛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
所約定之以癌症為直接原因而為之積極治療,且治療頻率依
原告之個人體質屬必要等節,至為灼然。是被告認此部分不
符契約條款約定,毋庸給付保險金等語,難認有據,要無可
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
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
次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而原告於9卷、42卷診
斷證明書所示日期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持9卷、42卷診斷書向被告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合計148,500元,應屬有據。
2.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並遭到被告拒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如附表所示自申請理賠日期後15日之
翌日即逾期之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共
計2,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申請理賠日期│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49,500元│年息百分之十│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日│
│││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
││││││
├──┼─────┼──────┼───────┼───────┤
│2│99,000元│年息百分之十│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6日│
│││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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