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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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18號
原   告  謝清山
被   告  楊涵涵
被   告  楊筱羽
被   告  楊子嫻
被   告 楊子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對被告楊涵涵、楊筱羽與楊子嫻(
下稱被告3人)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主文如下:「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七日以汐地字
第OO八三五七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 楊添土 ,權利範圍全
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且該事件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6日確定。詎被
告3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依判決辦理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為免延宕,遂
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代為墊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
)5萬3760元、繼承登記規費537元,共計5萬4297元(計
算式:53760元+537元=54297元)。原告屢向被告3人
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萬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
案判決書與其確定證明、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原告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簿
等件為證(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調字第395號卷第
7至15頁參照)。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萬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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