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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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幸桃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   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訴訟代理人  徐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勞小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證人
日旅費新台幣1,0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擔
任技術助理一職。101年7月9日左右,被告公司主管 曾英碩
指示下屬 蘇凱婷 要原告到公司休息室後站,由主管 賴俊杰
黃清祥 在休息站前方、 鄭慶中 在後方,此時蘇凱婷辱罵原告
「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台語);同年7月31日,被告公
司主管曾英碩又對原告辱罵以「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台
語),同日蘇凱婷並以要拿東西給原告為由,騙原告到大門
警衛室,將原告識別證硬扯下來,叫警方及社會局人員將原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要該院強制原告留院5天
,經原告之夫 呂中煌 到院要求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本院,
當天隨即返家。
㈡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主管對原
告公然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則於10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
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多次對主管施以暴力行為,終止勞動契
約,惟原告否認之。
㈢資遣費之計算: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
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施行後
適用新制),原告於97年5月15日到職,101年12月18日終止
勞動契約,年資計4年7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月的平均薪
資,以101年3月至8月之薪資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月
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1,294元【計算式:19,472+
200+17,836+5,000+4,509+16,600+1,678+4,500+18,
537+1,000+18,878+2,158+1,000+16,397)/6=21,294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294X4(7/12)X1/2=
48,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
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要屬正當。
㈤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799元,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係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起訴狀內係主張,101年7月9日左右,被告公司之主
管曾英碩指示蘇凱婷要原告到公司休息室後站,蘇凱婷云罵
辱告「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同年月31日,被告公司主管
曾英碩又對原告辱罵「電鍍站出了一個瘋子」,蘇凱婷再騙
原告到大門警衛室,硬扯下原告識別證,叫警方及社會局強
制將原告押送醫院就醫。以上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款並
無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之答辯容有誤會。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所稱辱罵情事非屬事實
⑴被告員工蘇凱婷、曾英碩均否認對原告有其所稱之言詞情事

⑵原告在其任職期間及自101年7月31日遭被告公司解僱之後,
從未向被告公司之各種溝通管道投訴反應其情事,亦未向該
等員工提起公然侮辱之訴訟,直到同年12月3日於主管機關
提起勞工爭議調解、主張給付資遣費之目的未達後,方以同
年12月18日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表示因其遭辱罵故依法
主張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所稱辱罵侮辱情事
顯然係為迴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六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之規定而羅織堆砌,實不可信。
⑶況即使原告所述情事為真(被告否認),就「電鍍站出了一
個瘋子」語句而言,其陳述之受話對象顯然並非原告,其內
容亦未指向原告,要無所謂重大侮辱可言。
㈡原告之主張無法令依據
⑴即便有原告所述之重大侮辱情事(被告否認),但原告既未
向行為人提起訴訟,亦未於向被告員工投訴溝通管道投訴,
而使被告無從得以調查其情事,以為適當之懲處(如解僱行
為人),則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有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之規定,原告既未履行必要之權利主張或投訴告知程序,自
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⑵被告係於101年7月31日當面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隨後另以8月10日存
證信函再為告知。就此,原告並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限內提出爭執,則原告既已逾
此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經
查:據證人曾英碩於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述:「(法官問: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在被告
公司生產22廠製造4課擔任課長,該課是負責製造IC封裝
後製程,該部門原來稱為生產21部,今年變更為生產22廠,
編制上廠比部還大,去年原告是在公司生產21部作業員,當
時我是擔任課長,原告是我的下屬,101年7月10日我並沒有
叫領班蘇凱婷叫原告到工作場所以外的地方休息室後站,當
時原告就已經自己在公司的休息室,原告是擅離職守,不知
道跑到哪裡去,所以我請領班蘇凱婷去把原告找回工作場所
,時間是101年7月10日下午1、2點左右,蘇凱婷找到原告
後,蘇凱婷跟我講,我們到休息室去跟原告溝通,原告為何
會擅離職守,但是原告情緒失控,無法溝通,我請人資去處
理,前往進行溝通的還有同部門的組長 賴俊傑 、黃清祥,同
部門的作業員鄭慶中。(法官問:溝通過程中是否有人對原
告用台語辱罵「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當時狀況很亂,
我沒有聽到,後來有動用到警察,因為原告在休息室反覆走
來走去、情緒失控、自言自語、請原告坐下來溝通都沒有辦
法,我們有打電話給原告先生協助處理,原告先生回答說這
是公司的事情,他要上班,沒有空過來。所以我們就自己處
理,後來就通知人資及環境安全衛生人員(護士及警衛)過
來溝通也沒有辦法,因為原告處於失控的狀態,所以最後請
警察協助,警察原來要帶原告回家,但是原告對警察咆哮說
不處理外面宵小的事情,要來這裡處理。原來說要送原告回
家,原告堅持說不要回家,所以一直等到原告穩定下來,就
已經接近下班時間,就讓原告下班,期間有公司同仁建議是
否由公司同仁或由警察帶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肯,所以讓
原告情緒穩定後,原告自己就下班回家。101年7月31日我也
沒有對原告辱罵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當天我有請領班蘇凱
婷找原告到公司的中控室,也就是警衛室旁邊的中控室,因
為之前101年7月11日原告上班一半就擅離職守,不知跑到哪
裡,我請領班蘇凱婷找原告回來,這次我去問原告,為何10
1年7月10日擅離職守,今天用擅離職守,講到最後我有什麼
姿態,原告就模仿我的姿態,我走到哪裡,原告就走到哪裡
,原告以為我再跟他開玩笑,後來原告站到台車的其中一層
上動手打我肩膀三下,我把這事情反應給人資,人資有證據
後,才會有101年7月31日把原告找到中控室的情形,依照公
司規定有毆打主管的情事,就會做適當的處理。原告打我之
後到101年7月31日之間,公司依照原告留存於公司的電話找
人,問說李幸桃是不是住那裡,但是接電話的人說沒有李幸
桃這個人,101年7月11日打電話給原告先生都轉入語音信箱
,101年7月12日再打電話給原告先生就變空號,這段時間輾
轉找到原告的母親,之後請原告母親來公司,原告母親不答
應來公司,我就跟原告母親溝通,我甚至跑到竹山鎮車站接
原告母親過來公司,讓原告母親看原告不受控制的舉動,原
告母親原來也不相信原告會有不受控制的舉動,我們是讓原
告母親看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1日的公司監視器的影帶
,看了以後我問原告母親原告是否有行為異常的情形,原告
母親認為原告是沒有問題的。原本公司打算在101年7月31日
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跟原告說明,所以才叫領班蘇凱婷
把原告叫到中控室。當時我請領班蘇凱婷跟原告講這個事情
,到中控室後結果是人資的經理跟原告講要終止勞動契約的
事情,結果原告還是情緒失控,最後還是麻煩到警察還有救
護車跟護士,救護車是何人叫的我不清楚,所以將原告送到
彰基的鹿東分院,至於是否要送到醫院,不是我們判斷的,
在中控室人資經理跟原告溝通時,剛開始我也有在現場,但
是原告也又打了我幾下,溝通過程中,我中途先離開,我在
現場時2名警察、救護車隨車人員、護士或是社工人員就已
經來了。是否是公司的意思將原告送到醫院我不清楚,但是
原告確實在中控室大吼大叫,當天是不是有社會局的人員到
現場,我所說的護士是不是社會局的人我都不清楚,當時現
場人員沒有人穿著護士裝。」、證人黃清祥於本院102年5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在被告公司
擔任何職務?)我在被告公司生產22廠,原告事件當時我在
生產21部工作,之後我工作單位名稱變更為生產22廠。(法
官問:101年7月上旬你在生產21部的職位是什麼?)製3課
組長。曾英碩是我的課長,原告是我的下屬員工,原告是作
業員。(法官問:101年7月9日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當時
因為原告情緒激動,所以請原告到休息室休息,我沒有辦法
說出當時整個事件的始末。(法官問:107年7月9日當天有
無聽到領班蘇凱婷用台語罵原告說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
沒有聽到領班蘇凱婷說這句話,也沒有聽到其他同仁有講這
樣的話。(法官問:101年7月31日原告跟公司人員接觸,當
天你有無跟原告接觸,有無聽到曾英碩對原告罵說電鍍站出
了壹個瘋子?)當時我沒有在有原告跟公司人員接觸的現場
。我剛才說的我在現場的時間,我不記得是101年7月9日或
是101年7月10日,我唯一的印象是原告的情緒不好,原告在
休息室時候,還有公司人員是領班蘇凱婷、賴俊傑組長、課
長,其他就沒有印象了。」,及證人鄭慶中於本院102年5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101年7月在
公司何部門?)我在生產21部擔任作業員。曾英碩是我的課
長,蘇凱婷是站別的領班,原告跟我同一站別的作業員。(
法官問:曾英碩及領班蘇凱婷是你的上司?)是。(法官問
:101年7月間你的部門原告有發生何事?)時間是101年7月
哪一天我忘記了,當天我去休息室遇到曾英碩、領班蘇凱婷
、賴俊傑及原告在休息室,當時我看到原告情緒好像不太穩
定,原告大吼大叫,我有留下來看了一下,大約留了半小時
,領班蘇凱婷請原告坐下來,原告不願意,原告就跑這邊跑
那邊又大吼大叫,當時領班蘇凱婷並沒有用台語辱罵原告說
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其他人也沒有講這個話。前幾天有輪
值休息的同事有看到原告在上班時間去逛家樂福,組長賴俊
傑問原告說上班你去哪裡,原告不回答人就跑出去了。原告
於101年7月間常常不在工作崗位上,人不曉得跑到哪裡,領
班蘇凱婷會報告組長說原告人又不見了。我在休息室看到原
告,我不曉得是否是原告又跑出去了。(法官問:101年7月
31日曾英碩有無辱罵原告說電鍍站出了壹個瘋子?)我當時
人在生產部門工作,我沒有聽到有人辱罵的話。(法官問:
101年7月31日原告有無在工作現場?)沒有,原告被領班蘇
凱婷請出去,我不知道原告去哪裡。原告當天早上有到工作
現場,但是原告都沒有在工作,原告有2-3個月的時間都坐
在那裡看公司的電腦就是公司的工作守則。(法官問:原告
常跑出去的時間點?)原告在工作期間,都會不見1-2小時
,101年7月間常常這樣的情形。(法官問:原告不見時間都
是工作時間還是休息時間?)原告應該都是超過休息的時間
,譬如有時候休息半小時,原告就不見了壹個小時。」等情
節,僅能證明原告之主管曾英碩、賴俊杰、黃清祥、蘇凱婷
等人為原告屢次擅離職守情事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進行溝通未
果,及被告公司人事單位人員對原告以口頭告知公司對之終
止動契約之過程中,原告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尚無從證明被
告公司主管對於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以遂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即
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非有據,其於101年12月18
日以存證信函以該事由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未合法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資遣
費4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第
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法未合
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則原告之離職,核
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即
有未符,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亦不
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請求既屬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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