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柯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昌
被   告  吳幸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前曾以給付資遣費為由對伊提起訴
訟,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
日調解時,伊之訴訟代理人 柯楊緣琴 與被告則以「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參萬
元正,並當場以現金付清」,雙方達成調解,並各自在本院
100年度 士勞 小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上簽名。惟因原告公司
出席之訴訟代理人柯楊緣琴在不明瞭被告實際工作狀況之下
,而做出錯誤決定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00年度 司士勞 小調字第29調解
筆錄。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8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等,共計5萬0391元。兩造間100年度士勞小調字第29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
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並當庭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3萬元整。聲請人今日當庭收受
相對人新臺幣3萬元整。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100年
度士勞小調第29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本院卷第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者,撤銷權人得
撤銷之,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條文甚
多,惟原告公司主張其經營管理的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但
因調解期間適逢總經理在國外無法出席調解庭,故委由柯楊
緣琴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並不明瞭狀況而做出錯
誤決,導致貿然同意調解等情,然查,依調解筆錄記載「相
對人(即本件原告公司)代理人:同意調解並當庭給付聲請
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3萬元整。」等語,足認原告公司
達成調解時,其內心之效果意思即在於原告公司給付被告3
萬元後,雙方就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終局確定,任一方不得再
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客觀的表示行為亦係與被告所簽訂
之調解條件相同,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均屬
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尚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自不構
成得撤銷調解之事由。此外,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起訴請求
伊給付資遣費等語,但實際上被告上班時曾遲到早退,甚至
未經同意竟擅自休假,本應扣新;且因被告係自請離職,並
非遭受解雇,自無資遣費等問題;另,原告公司員工足以支
應現有之業務量,員工均可準時上、下班,應無須加班,自
無加班費可言;此外,被告因浮報加班費導致溢領1萬9645
元,致其請求並無理由等節,充其量僅屬該件訴訟倘進入法
院審理程序時,兩造可能發生之實體法上爭議而已,兩造所
成立調解內容縱與上開規定非完全相符,亦屬雙方互相讓步
之結果,並未該當法律所規定得撤銷調解之任一事由,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
空言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調解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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