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宋曉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經該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復於
97年11月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以信函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而
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街○○號2
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上開戶籍
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而「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甚明,復查無相對人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