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邱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容
被 告 王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即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定同段
257建號棟次2建物,均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每人各
2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樹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
0000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定同段257建號棟
次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原告係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49號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曾與被告洽談購買之
事,惟兩造至今仍無法獲致協議,系爭257建號建物及257建
號棟次2是獨棟透天房屋,系爭土地已全部蓋滿房屋,房屋
無法分割後分別獨立使用,對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系
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王樹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
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
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可資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三)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
257建號建物則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住宅部分面積已達
65.96平方公尺,若加計增建系爭257建號棟次2等建物後,
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均已全部蓋滿建物等情,有卷附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可參,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既已全部蓋滿建物,幾無其他空地可資使用,且依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拍賣資料以觀,系爭25
7建號建物及257建號棟次2建物為透天2層建物,2樓部分並
無獨立出入口,無法有獨立使用之經濟上效益,可見系爭建
物係為整體使用之建物,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數
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6749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 劉居立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1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準此,無論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或系爭257建號建物及257建號棟次2建物之建築結構,
系爭房地均不宜進行原物分割,以致損害系爭土地之價值,
並造成系爭建物必須拆除之結果,如此非但不利於全體共有
人,且將嚴重減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故本院認原告主
張應採變價分割以免損害系爭房地整體價值等情,應屬適當
,堪值採信;至被告王樹德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知悉被告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以及按
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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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方公尺)││
├──┼───────┼────┼────┼──────┤
│1│嘉義縣民雄鄉山│建│100│全部│
││中段198-48地號││││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基地│建物│建築│建物面積│附屬建│權利│
│││坐落│門牌│式樣│(平方公│物主要│範圍│
│││││主要│尺)│建築材││
│││││建築││料及用││
│││││及房││途(平││
│││││屋層││方公尺││
│││││數││)││
├──┼──┼──┼───┼──┼────┼───┼──┤
│1│257│嘉義│嘉義縣│鋼筋│一層:││全部│
│││縣民│民雄鄉│混凝│65.96│││
│││雄鄉│山中村│土加││││
│││山中│牛斗山│強磚││││
│││段19│417號│造││││
│││8-48││││││
│││地號││││││
├──┼──┼──┼───┼──┼────┼───┼──┤
│2│257│同上│同上│磚造│第1層:│第一層│全部│
││建號│││鐵架│11.64│涼棚鐵││
││棟次│││鐵皮│第2層:│架鐵皮││
││2│││第一│84.50│24.39││
│││││層廚│合計:│;第二││
│││││房、│96.14│層陽台││
│││││第二││鐵架鐵││
│││││層住││皮16.9││
│││││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