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吳清發
被 告 李詩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請求被告使用房屋期間之水、電、瓦斯等費用14,6
31元。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
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約定每月3日
以前應給付租金23,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被告負
擔。詎被告簽約後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6,000元,其
餘各期之租金均未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
之不理,兩造為此於101年8月31日達成終止租賃契約之協
議,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止,合計14個
月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22,000元,及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共14,631元,暨自102年
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
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31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
、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聲明書、水費通知單(收據)
、電費通知單及收據、瓦斯費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15,000元
(計算式:23000×5=115000),即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租賃契約於101年8月31日既已終止,則被
告自101年9月1日起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10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07,000元(計算式:23000×9=207000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暨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期間應負擔之水、電、瓦斯等費用14,631元,亦屬有
據。
㈢、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31號決可資參考)。查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消滅,
被告曾因上開租約給付原告46,000元之押租金,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因租賃關係積欠之336,631元(
計算式:115000+207000+14631=336631),自應以其支
付之押租金抵充之。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押租金抵充後之上開
款項餘額290,6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90631)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3,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