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慧盈
       吳佳玲
相 對 人  戴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測量規費4,600元,共計為5,
6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
提出民國101年7月9日聲請鑑界所支出之4,000元複丈費
收據1紙,主張此金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查該鑑界聲請
實係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案件於101年10月5日起訴前所
為之行為,非屬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無疑,聲請人主張
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金額,並非有據,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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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土地測量規費4,600元││
├───────┴──────────┴───────┤
│合計:5,600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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