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慧盈
吳佳玲
相 對 人 戴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測量規費4,600元,共計為5,
6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
提出民國101年7月9日聲請鑑界所支出之4,000元複丈費
收據1紙,主張此金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查該鑑界聲請
實係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案件於101年10月5日起訴前所
為之行為,非屬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無疑,聲請人主張
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金額,並非有據,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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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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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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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土地測量規費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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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600元,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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