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6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黃晏羚 即 黃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並持有萬
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5,387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
權讓與原告(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到場表示:伊會與原
告連絡談和解事宜,如達成和解會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云云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
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後始入庭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件宣判前被告仍
未提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之證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