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全二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事件之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各壹張,票號:A
三一七九B、A三一八○B,附息券十五至二十)准予返還。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六度全二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再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以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聲請人並提存面額共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十萬元各一張,票號:A三一七九B、A三一八○B,附息券十五至二十)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及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前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後,曾以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三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廿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二字第一六二二號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案提存面額共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八號執行事件併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八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系爭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一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致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而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二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二字第一六二二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件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新院昭民慎字第三六七九七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全二字第一六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八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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