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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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零點肆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錫箔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七、八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首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二張;復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一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0.0六一二公克),而查悉上情。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警查扣之顆粒一小包(驗後淨重0.0六一二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四八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扣案之藥物一小包(毛重
0.四公克),被告則自承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參以其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上開查獲之藥物確係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錫箔紙二張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安非他命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0.四六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錫箔紙二張,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