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聲請書所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竊取車牌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深夜某時」;證據部分,另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惟係因愛子心切所致,且經濟窘困,請求輕判或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定為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刑罰效果而言,已係寬貸被告,因判決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求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要求輕判,顯無理由。惟查本案被告同竊盜車牌兩面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深夜某時,此有被告較為可信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 江智威 之警詢筆錄各一件,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且被害人乙○○向警局報警失竊之時間亦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十三十分,此有代保管條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件,亦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被告警詢筆錄所自白之犯罪時間,核與被害人之報案失竊紀錄時間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共同被告江智威之偵查訊問自白筆錄,記載竊盜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顯係誤記,考原審判決應係據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時間更改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故,惟查當日應係被告被逮捕日,而非犯罪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審所載犯罪時間既有違誤,祇得撤銷改判,而援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輕,認原審量刑尚稱適當,處以如原審所處六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審理期日提出其為兒子即本案共犯江智威業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收據一件,是被告已有服從法院判決之刑之意,經本院詢以被害人乙○○,是否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認為如被告已有悔意,願意原諒被告,惟拒絕與被告和解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明瞭遵守國家法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參以被告已代其子繳納部分罰金,業如前述,本院寧信其不致有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